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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 2009-09-09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9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进一步健全工作组织,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现根据中央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由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挂率,综治、信访、司法、法院、公安、劳动、民政、城建、环保、市容、国土、工商、房管、卫生等多部门组成。各区县根据本区域工作需要,确定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日常办事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应采用下列形式:
(一)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中心挂靠司法所;
(二)  区、县设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下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
(三)  市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及办公室。
第三条 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任务是:
(一)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和总体部署;
(二)  研究制定全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工作方案和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
(三)  分析研究全市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现状及规律,随时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信息;
(四)  对社会矛盾纠纷所涉之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五)  加强各成员单位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的协调沟通,研究解决跨部门的相关问题;
(六)  指导成员单位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不断提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七)  负责对各区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  各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在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时,严格遵守下列工作原则:
(一) 依法调解原则;
(二) 平等自愿原则;
(三) 尊重诉权原则。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重在实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调解社会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会议制度

第一节  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

第七条  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是领导、指导和协调全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议事机构,实行召集人领导下的集体负责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是市联席会议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需要调整的,应由该成员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经联席会议批准后再行变更。
第九条  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者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主持。
第十条  联席会议时间、地点、议题以及各成员单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会议前通知各成员单位。

第二节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

第十一条  为总结交流各成员单位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形势,及时发现和解决新情况、新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负责召开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遇到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时,各联络员应准时出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委托同级别的同志代为出席。
第十三条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需要调整的,由该成员单位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经批准后变更。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一节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市联席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负责制定市联席会议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指导各区县、各部门健全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网络,及时收集和通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指导和督促各区县、各部门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全市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对可能影响全市社会稳定的重大纠纷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组织有关部门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
第十八条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责任制。对因责任不落实、调处不力而引发矛盾纠纷激化或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部门和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总结和推广开展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负责市联席会议纪要等工作资料的整理和编发。
第二十条  根据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全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检查、评比、考核和奖惩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对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节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综治办主要职责:
1、牵头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建设,不断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运行机制。
2、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掌握、分析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形势和动态,及时向上级报送有关信息。
3、组织召开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部门协调会议,研究分析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请党委、政府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职责:
1、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认真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努力提高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水平。
2、积极探索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不断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衔接工作。
3、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处中心人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主要职责:
1、积极配合和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指导区县公安机关充分利用110报警服务工作平台,掌握和收集社会矛盾纠纷信息,及时报送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积极做好预防和控制工作。
3、 加强对治安纠纷调处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主要职责:
1、切实履行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2、认真组织和指导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掌握和分析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形势和动态。
3、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4、研究和探索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治安调解和信访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信访局主要职责:
1、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信访信息进行归纳、分析和预测,并向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有关部门通报信访系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2、协调相关部门调处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
1、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2、指导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自治、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殡葬管理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积极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保障。
2、指导涉及财政政策、财政资金使用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条  市建委指导城市规划建设、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就业劳动关系调整、劳动力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和工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教育局指导涉及教育收费、学生择校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指导涉及国土资源规划实施、利用审批以及重大国土资源权属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工作办公室指导涉及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环保局指导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总工会指导涉及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残联指导涉及残疾人利益方面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妇联职责
1、指导和调处涉及妇女权益的矛盾纠纷。
2、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在人民调解组织中发展女性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九条  市财贸工委指导本系统内各类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三节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职责

第四十条  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职能处室负责同志为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具体承办本部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负责与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络与沟通。
第四十一条  联络员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本部门、本系统社会矛盾纠纷情况,并报送至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突发性、群体性重大矛盾纠纷做到及时报送。
第四十二条  联络员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批件、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要督促本部门有关人员及时调处,并将办理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复杂疑难、涉及多部门、一时难以解决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递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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